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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务管理局、盐业公司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公司)机关作风建设,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办法(试行)》结合本局(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局(公司)局长(经理)对本局实施限时办结制度负总责。 本局(公司)各承办部室及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失误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该部室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监察审计部负责对各部室及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对所负行政责任予以追究。 负责效能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四条 有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各承办处室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 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予以告诫。 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同时给予承办部室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岗位,有执法资格的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承办部室负责人调离岗位,责令辞去职务,给予行政处分;给予岗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第五条 违反首问责任制度的情形 (一)各承办部室不按规定确定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责; (二)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三)首问责任人应当场受理而故意不当场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超时受理; (四)首问负责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将办理事项的材料分送具体承办部室; (五)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六)首问负责人未按规定将办理结果通知或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七)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八)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的情形。 第六条 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一)对咨询事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二)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受理或者答复; (三)对已经受理的事项按流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移交; (四)办理的事项需要延期的,承办部室没有及时提出延期意见的; (五)办理流程中出现超时,承办的处室没有按规定组织有效补救的; (六)承办的部室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的; (七)牵头承办的部室不负责或者不配合承办的部室工作造成延误办理; (八)其他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七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本局(公司)组织办理的公务事项,由于岗位责任人不负责任,未能按要求完成; (二)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有关承办部室不及时提出协调解决的意见供领导决策;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通过接待对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行政职责的来访,受理投诉、举报和控告,新闻媒体曝光等途径知悉追究行政责任的信息。 (二)应当在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根据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委受理权限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负责转交有关部门。 (三)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 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 0个工作日。 (四)牵头组织或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充分听取举报入、控告入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向被举报人了解情况,必要时召开会议广泛听取意见。经过认真分析、明辨是非、分清责任,提出不予追究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建议。 (五)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其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责令改正行政过错行为的,负责督促落实;给予处分的,依法律、法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提出复核申诉。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